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29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5年2月10日凌晨1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以: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否認施用毒品犯行,然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代謝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是認。
(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採取確認分析(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之鑑驗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成分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其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後,百分之90之施用劑量會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可佐,足認被告於95年2月10日凌晨1時18分許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聲請人前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應予准許,經核並無違誤。
三、被告未具理由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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