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持有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暨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