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伍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前因施用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5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即89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8日停止強治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91年3月21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0年5月9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依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屬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甚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觀本件犯行前5年別無其他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是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3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
,驗餘毛重0.33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認該透明結晶物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09/40896號)1紙在卷足憑,是自屬當場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5組係屬被告所有而充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乙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承明,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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