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1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楊南山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原假扣押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9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稱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係以其為免為假扣押所據以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已確定為據,然而,上開假扣押裁定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
298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在案,相對人亦依法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06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目前正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