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1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有價證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8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萬元有價證券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2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變換提存物後,改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7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應認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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