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羅苙家
陳建富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玖仟肆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
135元,及其中43,676元部分自民國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
於起訴後陸續償還部分款項(即於103年12月28日還款
4,789元、於104年2月11日還款1,508元、於104年3月
10日又還款1,791元),經依法抵充已到期利息及部分本金
後,乃於104年3月1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0,335元,及其中39,428元部分104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核其性
質,要屬兩造間就同一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且
就本金請求部分,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但就利息
請求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合先
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101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至104年3月12日止,尚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利息未付
,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客戶帳務查詢
資料、債權金額計算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