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投小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歐昭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枝梅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洪源鴻 即 洪量 積欠聲請人新台幣
56,113元及利息、違約金,又相對人洪源鴻即洪量之父即被
繼承人死亡後遺有不動產,而相對人洪源鴻即洪量未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應為其遺產繼承人。茲因相對人洪源鴻
即洪量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僅由相
對人林枝梅分割繼承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相對人洪源鴻
即洪量因其無償處分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害及
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其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
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
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
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
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