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098號
原 告 李學鈞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0,341元及其中86,871元自民國97年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此經本院調閱本件系爭104年度司執字
第3252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影印存卷,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578元,應繳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所同時聲請
之停止執行事件,將俟原告依期補繳本件裁判費後,再予審
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