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RICCIGONZALEZMARIAANTONIETTA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萬主縈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訴訟費用之證書
、計算書正本一份、並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995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確定,其
第一審關於命RICCIGONZALEZMARIAANTONIETTA、BRYANT
CHRISTOPHERJOHN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RICCIGONZALEZMARIAANTONIETTA、BRYANT
CHRISTOPHERJOHN上訴部分,由萬主縈負擔百分之三十,餘
由RICCIGONZALEZMARIAANTONIETTA、BRYANT
CHRISTOPHERJOHN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萬主縈上訴部
分,由萬主縈負擔;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萬主縈負擔。茲
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向本院提
出訴訟費用之證書(繳費單據)、計算書正本一份、並按對
方人數提出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