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埔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 劉香菊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複代理人 歐連中
被 告 鄭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南
投縣○里地○○○○○地00000000號A之水塔、編號B
面積四○八平方公尺之茶樹剷除、編號C面積六○平方公尺之鐵
線網、編號D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E面積一一
三平方公尺之水池剷除,及應將坐落同段一一九-一如附圖所示
編號F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水池、編號G面積四六五平方公尺茶
樹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所有權人,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118地號土地如附圖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設置水塔、編號B面積408平方
公尺種植茶樹、編號C面積60平方公尺設置鐵線網、編號
D面積151平方公尺蓋建工寮、編號E面積113三平方公
尺設置水池,及於同段11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面積154平方公尺設置水池、編號G面積465平方公尺種
植茶樹,被告並無合法占用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原
告上開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茲請求依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以地價
百分之八計算之租金,被告共占用原告所有土地1351平方
公尺,原告每年之不當得利為12,384元【計算式:〈(73
2×110)+(619×120)〉×8/100=12,384】,原
告請求被告起訴前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1,9
20元(12,384×5=61,920),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
請求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日及103年9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
地之日止,每月1032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否認系爭118地號土地上之工寮
為其所有等語,然依原證二被告所親自書寫之簽名切結書
記載:…權屬 楊劉香菊 之○○○段000地號山地保留地上
建築工寮一間…」,復從原告所提原證四之照片觀之,其
屋體結構頗新,顯然係經過全部整修重建,且無門牌號碼
存在,當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現存證據,應認被告對
於系爭118地號土地上之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於法
院履勘現場時否認為其所有,而係訴外人 趙俊雄 所有,由
其所承租等語,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里地○○○○○地0000000
0號A之水塔、編號B面積408平方公尺之茶樹剷除、編
號C面積60平方公尺之鐵線網、編號D面積151平方公尺
之工寮拆除、編號E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水池剷除;及將
坐落同段119-1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54平方公尺水池
、編號G面積465平方公尺茶樹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3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32元。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行使土地所有權人返還請求權,則原告是否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屬得否提出訴訟之先決條件。為系爭土
地時係訴外人趙俊雄所有,訴外人已依法提起訴訟,則系
爭土地是否確為原告所有,尚有疑義,原告是否得主張系
爭土地所有權,自應以該案判決結果為準,本件於上開民
事訴訟或程序確定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
停止訴訟程序。
(二)於103年5月1日仁愛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委
請訴外人趙俊雄到場說明,趙俊雄已表明系爭土地為其委
託 趙俊秀 出租予被告經營管理,故原告訴訟對象應為趙俊
雄,而非被告。且依系爭土地出租人趙俊雄之父 趙文 從之
81年5月4日嘉義郵局0839號存證信函中載明:…地上種
植夏季蔬菜…應予交還…等語,顯示該筆土地必為平整地
始能種植蔬菜,不可能為現所編定之懸崖地,此證明該平
整土地之前已由趙俊雄之父 趙文從 所管理;另81年6月11
日趙文從以嘉義23支郵局46號存證信函載明:…東眼山段
118-1地號(誤植為180-1地號)土地上作長期作物茶葉
一公頃餘,並在同段120號一公頃餘土地…云云,亦可證
明趙文從確實擁有及管理該1公頃多土地,亦即被告所租
用之系爭土地。
(三)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趙俊雄委託趙俊秀於102年5月1日
起出租予被告,原告所提不當得利之計算時間無據,應無
理由。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現登
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訴外人趙俊雄委託趙俊秀於102年2月5日以趙俊秀為出
租人,將坐落東眼山段118-1及120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
,租期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雙方立
有土地租賃契約書。
(三)本院103年12月25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被告於原告所有上開118地號土地如附圖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設置水塔、編號B面積408平方
公尺種植茶樹、編號C面積60平方公尺設置鐵線網、編號
D面積151平方公尺蓋建工寮、編號E面積113平方公尺
設置水池,及於同段11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
積154平方公尺設置水池、編號G面積465平方公尺種植
茶樹。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118及119-1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有無
合法占用權源?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9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3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32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
地,現登記為其所有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為現登記所有權人,惟辯稱其係
向訴外人趙俊雄承租東眼山段118-1及120地號土地,其
現在所使用之土地,係趙俊雄所有,趙俊雄已就○○○段
000地號土地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現由鈞院
民事庭審理中等語,經查: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及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
2、本件原告楊劉香菊於94年10月13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坐落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另於97年7
月24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登記取得同段119-1地號土地
所有權,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依上
開說明,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權利。被告辯稱系爭118地號
土地,其出租人趙俊雄已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固據其提出趙俊雄之起訴狀及118地號土地登記簿○○
○鄉○○○段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各1份為證,然依被
告所提118地號土地登記簿,其上並未記載訴外人趙俊雄
有何權利存在,且觀○○○鄉○○○段原住民保留地使用
清冊,其中118地號土地上使用人欄記載為 楊明鏡 ,並非
趙俊雄,而118-1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則記載為原告,有該
土地登記簿、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40
頁至43頁),且系爭同段118地號土地,於65年7月22日
分割出同段118-1地號土地,趙俊雄及趙俊秀、 趙俊光 於
87年7月29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地上權,亦有原告所提
118-1地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3
6頁),是訴外人趙俊雄係同段118-1地號土地之登記地
上權人,然並非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且
本件原告係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118地號土地所有權,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該登記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被告否認
原告為系爭118地號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要屬無據,不足
採信。
3、從而,原告主張其為○○○段000地號及119-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其所有上開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
等語,被告則辯稱其現在占有使用之土地,即係向趙俊雄
承租118-1及120地號土地之範圍等語,經查:
1、訴外人趙俊雄委託趙俊秀於102年2月5日以趙俊秀為出
租人,將坐落東眼山段118-1及120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
,租期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雙方並
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等情,有被告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
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
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3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提出訴外人趙俊雄之父趙文
從之存證信函2份,辯稱趙文從81年5月4日嘉義郵局08
39號存證信函中載明:…地上種植夏季蔬菜…應予交還…
等語,顯示該筆土地必為平整地始能種植蔬菜,不可能為
現所編定之懸崖地,此證明該平整土地之前已由趙俊雄之
父趙文從所管理;另81年6月11日趙文從以嘉義23支郵局
46號存證信函載明:…東眼山段118-1地號(誤植為180-
1地號)土地上作長期作物茶葉一公頃餘,並在同段120
號一公頃餘土地…云云,亦可證明趙文從確實擁有及管理
該1公頃多土地,亦即被告所租用之系爭土地等語。然由
被告所提趙文從81年5月4日嘉義郵局0839號存證信函觀
之,其係向訴外人 劉讚盛 解除約聘擔任○○○段000地號
分割出之同段118-1地號種植夏季蔬菜之契約,及就占用
同段120地號土地之部分要求補償;而81年6月11日嘉義
23支郵局46號存證信函,亦係向訴外人劉讚盛表示劉讚盛
已在東眼段180-1號種植茶葉及在120地號濫墾,要求回
復原狀,將土地交還趙文從,並解除管理之委任契約等語
,有上開趙文從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132頁),經核均與原告所有之系爭118地號及119-
1地號土地,並無關涉,是被告所辯其現在占有使用之上
開土地即為118-1及120地號土地等語,並不足採。
3、又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
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
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又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
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
者,應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條第1項、第1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頒布
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7條: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取得
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
,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規定,及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而依該辦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
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
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
不得轉讓或出租」,及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
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
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
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被告
並非原住民族,其與趙俊雄或趙俊秀訂立東眼山段118-1
及12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依上開說明,該租賃契約
無效,被告自亦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118地號及11
9-1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
4、本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
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於原告所有上開118地號土地
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設置水塔、編號B面積
408平方公尺種植茶樹、編號C面積60平方公尺設置鐵線
網、編號E面積113平方公尺設置水池,及於同段11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54平方公尺設置水池、
編號G面積465平方公尺種植茶樹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
院於上揭時間履勘現場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雖被告辯稱系爭118地
號土地上之工寮(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面積151平方
公尺部分),係訴外人即出租人趙俊雄所有云云,並提出
其承租時之工寮照片3張為證,然系爭118地號土地上之
工寮地上物,係屬水泥板牆鐵皮屋頂建造,前後並有鐵皮
工寮相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而觀之被告
所提工寮照片,則係破舊之水泥板牆上覆生鏽之鐵皮工寮
,其位置、面積及建造材料顯與現在之工寮(磚牆鐵皮屋
頂建造)不同,有被告所提照片附卷可資比對,被告復自
承係由其重新整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再徵之原
告所提被告之切結書,其上記載被告於原告之東眼山118
地號山地保留地上建築工寮一間等語,有該切結書1紙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亦自認該切結書係其所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是審酌系爭工寮已由被
告予以改建及擴充,外型、建造材料、面積等已與被告承
租時顯有不同,已非原來承租之簡陋工寮,且被告亦自認
係其所重新整修建築,是系爭1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D面積151平方公尺之工寮,係屬被告重新整修建築
而為其所有,被告為有事實上處分權。
5、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上開118地號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設置水塔、編號B面積408平方公尺種
植茶樹、編號C面積60平方公尺設置鐵線網、編號D面積
151平方公尺蓋建工寮、編號E面積113三平方公尺設置
水池,及於同段11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5
4平方公尺設置水池、編號G面積465平方公尺種植茶樹
,並未能舉證有何占用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上開面積之土地等語,為有理
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段000000000地號如
附圖所示面積之土地,原告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里地○○○
○○地00000000號A之水塔、編號B面積408平
方公尺之茶樹剷除、編號C面積60平方公尺之鐵線網、編
號D面積151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E面積113平方
公尺之水池剷除;及將坐落同段119-1如附圖所示編號F
面積154平方公尺水池、編號G面積465平方公尺茶樹剷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其上開面積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起訴前5年間按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租金及自起訴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2元等語,被告
則辯稱伊係自102年5月1日起向訴外人趙俊秀承租東眼
山段118-1及120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時
間有誤等語,經查,被告係自102年5月1日起承租東眼
山段118-1及120地號土地,因而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
上開面積之土地,此有被告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
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
圖所示面積之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依被告所提土
地租賃契約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2年5月1
日起算,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即屬誤會。按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
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
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148條
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
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
,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百
分之八之最高額。查系爭土地係位於與清境農場相對之山
上,由台14線公路經由約2.5公尺寬之產業道路,車行約
30分至1小時許始能到達,附近均為種植茶樹,並無住家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又參酌被告租用
土地之租金,6年共計9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地價百分之4計算為允當,原告請求
以百分之8計算,尚非可取。系爭土地之102年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6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被告無
權占有之面積共計1351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02年5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03年9月
18日)日止,共計1年3月又1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合計為1,404元【計算式:16元×1351平方公尺×(
1+3/12+18/365)×5/100=1,40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另自起訴日翌日即自103年9月19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90元【計算
式:16元×1351平方公尺×5/100÷12=90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南投縣○里地○○○○○地00000000號A
之水塔、編號B面積408平方公尺之茶樹剷除、編號C面積
60平方公尺之鐵線網、編號D面積151平方公尺之工寮拆
除、編號E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水池剷除;及將坐落同段11
9-1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54平方公尺水池、編號G面積
465平方公尺茶樹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本件訴訟費用,係
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原告所為行使權利之支出費用,
以由被告負擔全部為適宜,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