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晋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9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4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晋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晋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 潘勁呈 放置於機車上之食物,所為漠視法紀,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因經濟困頓、飢餓難耐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所竊得豬血湯3包及炒米粉1袋之價值非高,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員警查扣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無業、患有白內障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允諾日後若飢餓將會尋求警察機關之協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豬血湯3包及炒米粉1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97號
被 告 李晋益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
現因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晋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2時0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潘勁呈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掛鉤上之3包豬血湯及1袋炒米粉(價值新臺幣270元),得手後欲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時,為潘勁呈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潘勁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晋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勁呈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外觀照片暨查獲照片多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遭竊之上開食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審酌被告前科資料,可知其因無謀生能力,每每在飢餓難耐下,隨機竊取路邊放置他人機車上價值不高之食物充飢,參以被告顯已長期居無定所,本檢察官亦曾於內勤值班時訊問過被告,雖大略知曉被告所處困境,然被告屢屢此種犯行,實對眾多案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造成極大困擾(得知價值不高食物遭竊,若報案,須至公權力機關製作筆錄之時間成本;若不報案,也不知食物為何僅因車輛停放在路邊短暫時刻,即不翼而飛),起訴後,也讓被告得以在法院親自陳述其困境,也請法院及被告,可否思考有讓被告不輕易再犯此類犯罪可能性,並期盼被告能因此司法審理過程,獲得些許以合法方式來辛苦謀生的勇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陳擁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劉珀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