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淑君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淑君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搶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強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⑵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欺罔手段騙取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其行為應予非難;⑶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失;⑷告訴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詐得之告訴人所提供運送服務(價值新臺幣1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賠償之500元,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年 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46233號
被 告 楊淑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悔改,於110年4月28日22時許,明知身上現金不足以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與 張劍傑 約定,欲搭乘張劍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使張劍傑不疑有他,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淑君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再依指示往臺中市沙鹿區行駛。詎於同年月29日零時24分許,張劍傑駕車搭載楊淑君到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車資已達新臺幣(下同)1900元,楊淑君遂表示欲下車找人而欲離去,經張劍傑要求先給付500元並取得楊淑君所交付500元後,同意楊淑君下車,惟楊淑君離去後並未返回而對在該處等候之張劍傑清償全部車資,致張劍傑就剩餘車資1400元求償無著,受有損害,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劍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劍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行車紀錄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意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