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0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資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資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資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經本院更正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8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為憑,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至4、5至7、8至9、10至18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月、1年、1年3月確定,則其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有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8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其已與如附表編號8、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則本院於定執行刑時,即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許資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
附件:
附表編號
更正內容
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266號」更正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266號等」
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266號」更正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266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