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雷育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7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雷育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清單編號4「證人陳宛瑄」更正為「證人 陳宛暄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雷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以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