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進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進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未上鎖自行車之行為手段、被害人已取回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基於罪責原則,構成刑罰之上限、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被告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