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延收字第2號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延收字第2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楊文達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NGUYENTHIHANG(譯名: 阮氏河

現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UYENTHIHANG延長收容。

理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

  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

  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

  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

  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

  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

  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

  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

  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

  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

  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

  裁定延長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

  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

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無主動出國意願、在臺

亦無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並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之4第2項所定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

,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

出國,聲請人聲請對受收容人延長收容,為有理由,應准對

受收容人延長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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