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學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1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傅學政犯竊盜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小型吐司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學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曾圓淑 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參本院卷第29頁);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二)查被告竊盜之物業已變賣予資源回收,變得價金為新臺幣100元,然遭竊之物,其價值為500元,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45頁),顯見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24號
被 告 傅學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學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曾圓淑放置於娃娃機檯上之小型吐司機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曾圓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圓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學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圓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惟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蕭正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