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心薇 (原姓名: 張雅玲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心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9,786元,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聲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以分180期、利率0%,每期1,35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因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且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權,因此協商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低收入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民國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節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函查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僅有低收兒少補助款每月5,200元(101年度低收兒少補助款每人每月2,600元,聲請人 陳明 家中4人有低收兒少補助款,均由其配偶收取並共同使用,故聲請人分得2人計5,200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17頁、第23-28頁),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000元(聲請人陳明其餘支出亦均由配偶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剩餘1,200元,已不足繳納上列債務清償方案每月1,357元,況聲請人尚有1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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