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素貞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素貞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馬素貞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自102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繼經本院於102年4月17日訊問被告後,仍認羈押原因未消滅,有繼續羈押必要,復自102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殺人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有卷附之證據資料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陳其居無定所,衡諸被告已知自己涉犯上開重罪,又無固定居所,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故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