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8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菀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菀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張菀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義山門市,徒手竊取店長 古育宗 管領展售之芒果冰1盒、草莓蛋糕風味聖代及巧克力香草風味聖代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57元),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得手。張菀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至統一超商義山門市,徒手竊取古育宗管領展售之電風扇1支、奶茶及果蔬汁各1瓶(價值合計474元),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得手。嗣古育宗盤點商品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古育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菀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古育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
㈢、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見偵查卷第3頁、第8頁至第9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鍾佩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價值
1
芒果冰1盒
99元
2
草莓蛋糕風味聖代1個
79元
3
巧克力香草風味聖代1個
79元
4
電風扇1支
399元
5
奶茶1瓶
30元
6
果蔬汁1瓶
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