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林誌偉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834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誌偉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誌偉於民國111年9月4日22時許,於新北市○○區○○街0巷00000號前無正當理由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鞭炮,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行為,爰移請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者,即為爆竹煙火,並不屬於管制禁止物品。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鞭炮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雖有提出調查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惟移送機關並未舉證證明前開鞭炮非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而為管制禁止物品,亦未證明該批煙火及炮竹有何殺傷力或其他危險,該等物品是否確有移送機關所稱之危險性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有「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行為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難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繩。從而,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至本件是否尚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應由移送機關自行判斷後視情形決定是否做成處分書,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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