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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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6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廖洪傑
被 告 陳雲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
告得持訴外人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倘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
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延滯期間
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3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8,537元,及自93年2月22日起至93年
3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約定利息,暨自93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
予繳納,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
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
93年9月27日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登報公
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37
元,及自93年2月22日起至93年3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被告
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日報表、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既以報紙公
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