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發
張錫凱
張明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巫月卿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8,4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