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14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李振榮 (原名 李東明 )
吳和靜 (原名 吳淑貞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振榮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邀同被告吳和靜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2001年份現代牌XG202.0A44型自小客車一
輛(車號00-0000),雙方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
分期償還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八千零八十元,並自九十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以每一月為一
期,共計四十八期,每期金額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雙方
約定給付價款有任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
現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
到期。
㈡詎被告等支付三十三期後即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
置之不理,嗣財將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九十九年十一
月一日讓與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回執
二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帳卡明細清冊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一
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嗣於
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違約金部分為不
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
、存證信函一件、回執二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帳卡明細清冊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