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22號
原 告 劉明章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
被 告 曾富鈿
曾 陳秀萍
訴訟代理人 鄭柏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9年向被告曾富鈿之父 曾喜充 購買地
目為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前為
龍肚段9-10地號)(下稱龍東段32地號土地)其中22坪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供作建造墳墓之用(係稱系爭契約)。
原告付清價款後,曾喜充並未交付任何憑證,原告遂於74年
間與 曾喜衝 簽立讓渡書,且因受限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
1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每宗耕地,
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因原告無自耕農身份未能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曾喜充以「讓渡證書」約定,
待法規有變更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
讓渡書)。嗣後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業於89
年1月間刪除,且曾喜充業已去世,則被告曾富鈿為其父曾
喜充之繼承人,則應依繼承及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詎料被告曾富鈿竟於86年7月2日將龍東段32地
號土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 曾陳秀萍 。被告
2人間於86年6月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同年7月
2日所為所有權轉物權行為,顯係為規避被告曾富鈿應負與
原告間就移轉系爭土地協議之履行,所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87
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龍
東段32地號土地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曾富鈿請
求被告曾陳秀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依原告與被告曾
富鈿之父曾喜充間讓渡證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讓渡證明書內容約定:「如日後可辦分割時
,讓渡人員無條件分割移轉登記與劉明章」,惟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是上開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發
生效力,而原告請求登記為共有之方式,兩造間並無約定。
又讓渡證書內所載將系爭土地供原告建造墳墓使用之約定,
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禁止於耕地內造墓之行為,是讓渡證書內
容違反法律規定,應自始無效。且讓渡證書非被告曾富鈿而
係被告曾富鈿之父所簽立,又原告就讓渡證書之履行請求權
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又稱被告二人於86年間就龍東
段32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為規避89
年間所修訂之農業發展條例云云,實屬無據,被告何以得知
法規將來會修正而事先規避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區○○段○○○號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內墓園之照片、系
爭讓渡證書等件為證,惟被告2人仍以前詞為辯,經查,
系爭讓渡書並非被告曾富鈿所簽立等情,業經證人 劉正芳
到庭證稱,系爭讓渡書為伊所寫的,為被告曾富鈿父親買
的,指名登記給他兒子,當時不能移轉登記,等可以辦移
轉時再登記給買受的原告劉明章,面積是22坪。他兒子知
不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讓渡書為
曾喜充與原告所簽立無訛。而系爭讓渡書簽立時,原告並
無自耕能力,不得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自承在卷,且經
證人劉正芳證述明確,且參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被告曾富鈿於71年間始買受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足見證
人所述,系爭土地為多人共有,被告曾富鈿的父親,買賣
時還是共有。被告曾富鈿的父親只是買權利等語與事實相
符,則曾喜充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及簽立系爭讓渡書時,被告曾富鈿已為土地所
有權人等情應可認定。
(二)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土
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
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
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約定出賣
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其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
可稽。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被告曾富鈿於71年11月間始買
受部分持分,自71年至76年間陸續買受等情,有土地謄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眷地82、83頁),而系爭土地迄今仍為
農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原告於74年1月16日與被告
曾富鈿之被繼承人曾喜充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
土地,簽立系爭讓渡書時,當時並無自耕能力,而系爭土
地地目為田,顯屬耕地,其買受人即應以能自耕者為限。
原告於訂立前述買賣契約時,並無自耕能力,業經原告自
認,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法第246條之規定,必須
原告與出賣人曾喜充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或附停止條件、始期,而不能之情形於條件成就或
期限屆至前已除去,其契約始為有效。而依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讓渡書及前述原告與曾喜充間之買賣契約,並未附條
件或始期自明。
(三)原告雖主張訂約時曾約定因政府實施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
共有,於系爭土地可辦理分割原告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變
更得為移轉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劉正芳亦證稱曾
為此約定,然前述系爭讓渡書系約定由原告取得,並未明
確約定由承買人即原告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
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原告於訂
約時又無自耕能力,自應認該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之標的,其契約即為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曾喜充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既無
自耕能力,且未約定於其取得自耕力或該土地變更為非農
地後,始移轉所有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該買賣契約即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本於無效之契約,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買賣債權、物權行為或塗銷登記,更無從依該無效之買賣
契約訴請出賣人之繼承人履行該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義務。
原告之訴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