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七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執聲丁字第二三二號)及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執聲丁字第二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聲請撤銷緩刑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罪,前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苗簡字第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確定。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再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中簡字第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貳、聲請易科罰金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然並未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苗簡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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