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春 」、「 阿良 」、「 海春 」之成年男子就所犯之罪,彼等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五十公斤、每公斤市價為新台幣八十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鋤頭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