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酒後駕車肇事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業已肇事致被害人蘇文霸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及被告受傷,經送醫對其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二二六‧二六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一三MG/L)、事後坦承犯罪及聲請人曾命被告向國庫繳交新台幣四萬元及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任何酒後駕車情事而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拒繳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十四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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