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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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樹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涂樹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涂樹林前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與其先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應執行之殘刑4年
3月17日接續執行,於96年8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17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
9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9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
7月1日調科壹字第100003831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包裝袋內量微之毒品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
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亦非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