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與案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約定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向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利息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三個月之日止按年息3%固定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則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按期定額還款,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滯期間之利息改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僅還款至95年9月27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50,022元及自95年9月28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原告於95年9月27日受讓中華商銀依上開契約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5年9月15日以公告於新生報方式通知債務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對被告之所有權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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