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髮夾拾貳組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髮夾十二組,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之物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髮夾十二組,經鑑定發現其欠缺SANRIO吊牌標示、授權標示、防仿冒標籤、商品條碼、使用說明等,且價格懸殊,品質偽劣,均與真品迥異,此有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卷第十二頁);且係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卷第二十九頁),並有照片六張可資佐證(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又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維持原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三四五○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緩字第七六一號卷第三頁、第四頁)。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