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戊○○聲請人丙○○聲請人寅○○聲請人己○○聲請人甲○○聲請人子○○聲請人壬○○聲請人丑○○聲請人庚○○聲請人癸○○聲請人丁○○聲請人乙○○
上列十二住臺中市相對人祭祀公業 陳仁棗
設彰化縣法定代理人辛○○住彰化縣法定代理人卯○○住彰化縣法定代理人辰○○住彰化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對聲請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復經本院審查上開卷宗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乃為聲請人各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法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聲請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即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之裁││姓名│判費)(單位:新台幣)│├─────┼──────────────┤│戊○○│43,971元│├─────┼──────────────┤│丁○○│11,070元││丙○○││├─────┼──────────────┤│子○○│││癸○○│68,325元││寅○○│││丑○○││├─────┼──────────────┤│己○○│24,369元│├─────┼──────────────┤│甲○○│59,860元│├─────┼──────────────┤│壬○○│23,329元│├─────┼──────────────┤│庚○○│76,641元│├─────┼──────────────┤│乙○○│10,5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