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519號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三年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後撤銷上開緩刑,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8年3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32之9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後,再以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30日19時5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4月3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
㈢刑案資料查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多次再施用毒品,未見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可見被告戒絕毒品決心之不足,是應給予相當期間之刑期以資矯治其惡行,其後被告到庭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施用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