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新統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被告丙○○因97年度易字第1999號贓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丙○○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038,4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共同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同月16日、19日、21日、23日、25日、26日及29日,向原告佯稱因其施工所需,有租用鋼材之必要,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租予大鋼片共22片、鋼軌樁共54支(每支長6、10公尺、共重16400公斤),得手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貨車駕駛,載運至台中縣大甲鎮水美96巷2號之1之「興華資源回收場」,由負責人即被告丙○○收購,再陸續轉賣牟利,共同造成原告受有1,038,400元之損害。而被告乙○○、丙○○所為犯行,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71號、第5457號、第8944號起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乙、被告丙○○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贓物一案,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丙○○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丙○○部分之訴,自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至於原告對共同被告乙○○之請求部分,俟本院對共同被告乙○○之刑事部分判決後,再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唐中興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