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拍字第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設定新臺幣(下同)387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0月24日起至144年10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322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僅清償本息至97年7月27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887,7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還款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本件相對人固具狀陳稱雙方前置協商程序未終止、聲請人未證明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要件、相對人並無未依約履行之情形,且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在前置協商期間內不能加計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又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自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一併請求(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40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據聲請人所提之貸款契約書第2章第3條關於還本付息方式,載明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還款明細可知,相對人僅繳款至97年7月27日,聲請人已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復未提出任何按期繳款或已清償全部款項之證明,是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資料形式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已符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聲請人有無履行協商義務,則與聲請人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又相對人如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有爭執,應另提起實體訴訟解決之,本院無從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綜上所述,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