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已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聲請人亦對被告求為宣告緩刑,本院乃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促其鞭策自我,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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