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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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告 王綺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雪貞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然被告已欠租達3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惟被告仍未交還系爭房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給付租金36,000元,並自113年9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則本件聲明第1項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其他得以確認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12月30日之市場交易價額(係房屋本身之價值,不含房屋坐落之土地)(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系爭房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另請求欠繳租金36,000元部分,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為請求,屬財產權上請求,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6,000元。又就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41,806元(計算式如附表2)應予以併計。原告應於查報系爭房屋價值後,合併計算36,000元及41,806元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加計77,806元),再依起訴113年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1: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113年8月9日)之市場交易價額(房屋本身之價值,不含房屋坐落之土地)。

3

依所查報之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額加計77,806元後,依起訴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補繳裁判費。

4

本件為113年12月30日起訴,請以當時之徵收標準計算裁判費用。

附表2:

起訴前已產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1,806元。即113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共3個月又15日,按月以12,000元計算【(3+15/31)×12,000元=41,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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