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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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玉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玉樹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徒手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所竊腳踏車價值非鉅,已發還告訴人 陳佳妤 ,失竊期間尚短,造成實際損害輕微,且告訴人希望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供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須扶養長期就醫之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9號

  被   告 林玉樹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之腳踏車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陳佳妤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淡藍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置換為其原本自資源回收場所牽行之無主淡紅色腳踏車(已毀損),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嗣陳佳妤於113年5月27日13時30分許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林玉樹於113年5月29日牽行本案腳踏車(業已發還)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腳踏車騎離現場,惟辯稱:伊僅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腳踏車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陳佳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時、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扣押之本案腳踏車及淡紅色腳踏車照片各1張。

證明本案腳踏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淡紅色腳踏車置換並騎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玉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業已返還告訴人陳佳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占部分,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並無合法持有本案腳踏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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