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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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柏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告訴人」3字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瑞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如附件)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林睿 紘發生行車糾紛,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各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素行,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其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63號

  被   告 蘇柏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瑞(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與仁愛路4段路口與告訴人 林睿紘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同日1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睿紘,在前開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場所辱罵林睿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林睿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睿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睿紘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蘇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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