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3月初某日,以債務質押為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施永傑 」之成年男子,取得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3顆,並將之藏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下稱內惟路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7年3月4日11時許,甲○○與 李俊豪 、 周義三 搭乘由 施並忠 (上開3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前由甲○○另竊自陳耀志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途經乙○○○○鄉○○○路○○號附近時,與同向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甲○○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攜帶於身上腰際之上開槍枝、子彈,朝該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射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逃逸,造成該車左前方向燈葉子鈑金處有一長約1.5cm、寬約1.3cm之射入孔,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97年5月8日經甲○○同意,在其上開內惟路住處內,扣得業經甲○○以乙炔熔解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內剩餘子彈)。
二、案經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1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施並忠、周義三、李俊豪、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李俊豪於偵訊之證述,參核相符(參警卷第83、91、186、201、203、204、218、219頁,偵1卷第11、13頁),並有移送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熔解照片18張,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遭槍擊案照片2張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4至17、220頁)。而被告所持上開射擊後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內子彈2顆),案發後業經其以乙炔溶解後,所剩殘餘(含部分槍之零件、槍身、彈匣內彈簧、槍管、槍機、板機護弓等物),亦經警於97年5月8日在被告內惟路住處內查獲扣案,有上開熔解後殘餘照片18紙在卷足參(參警卷第18至25頁)。再扣案之上開已熔解槍枝殘餘物,經送鑑定結果,就殘存未熔解槍管(未具來復線)及槍機結構外觀,研判為非制式之改造槍枝;且該槍枝雖業經熔解,然經以與上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國瑞)廠牌、型號、材質、厚度均相同之左前葉子鈑1塊送鑑結果,以氣體動力式槍枝填裝金屬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進行測試,發現發射速度達154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5焦耳/平方公分之彈丸對其測試時,葉子鈑僅呈現凹陷狀態,並未貫穿,故依此判斷,要貫穿上開葉子鈑,其彈頭(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必高於35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其已遠超過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即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研判造成送鑑所指同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葉子鈑上孔洞之槍枝,應具殺傷力;又經警自上開自小客車前引擎蓋葉子鈑處,取出被告射擊後殘留之彈頭1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明確,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44397號函、98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84054號函、97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970041896號槍彈鑑定書(參偵1卷第41至43、66、69、25至27、61至63頁)各1份在卷可稽,則扣案已熔解改造槍枝1支、已發射之子彈,堪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枝、子彈無訛。
㈡其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當日與被害人丙
○○發生行車糾紛,伊持槍射擊係為恐嚇被害人丙○○等語明確(參警卷第6頁、偵1卷第7頁、本院2卷第31頁);且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所乘之自小客車,忽然超車打開車窗,被告伸出手持槍枝朝向伊,伊即聽見「砰」一聲,伊立即下車察看,則發現車子左前方有一射入孔洞等語明確(參警卷第218至219頁);參酌證人施並忠、李俊霖分別於警詢證稱:行經涉案地點時,由於被害人丙○○行駛在前方,致其等乘坐之車輛無法超車,被告便自其身上拿出隨身攜帶之槍枝(含彈匣內子彈3顆),朝丙○○所駕車輛前方發射1槍等情明確(參警卷第83、187頁),參酌被告突然持槍射擊之客觀行為,已對被害人丙○○上開車輛造成實害,是被告就此所為,自足以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亦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之證據。從而,被告確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上開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均屬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槍砲及彈藥。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次按刑法第
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且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被害人而言(參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係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丙○○所駕車輛前葉子鈑金開槍,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就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部分於所犯法條欄雖未予論罪,惟被告上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已有列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與已起訴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究。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各別,手段有異,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上開槍砲條例,被告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具有嚴重之潛在危險性,容易擦槍走火,仍非法持有之,實有不該;且被告於道路上超車之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面對,反以擅持上開槍彈射擊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車輛受有毀損(未據告訴),且被告前有毒品、竊盜、槍砲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惡性較重。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偵審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且就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家境小康及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已熔解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內剩餘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因槍枝組成各部分、子彈之外觀、結構均已嚴重熔解變形,且殘存未熔解槍管、槍機、子彈均已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及照片在卷足參,堪認已非違禁物,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羅立德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玲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