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98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第34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各由本院86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各罪經接續執行前案殘刑,初於民國9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更行施用毒品,遂經撤銷假釋,施用毒品部分乃由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接續執行前揭殘刑,徒刑部分則於96年7月16日因裁定減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又於97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97年3月19日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某不詳
廟宇內,先後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西藏路交岔口為警盤檢,惟因甲○○不慎自行掉落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遂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該包毒品,嗣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98年1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某巷內之居所(實際門牌不詳),同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前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
㈢其後於98年5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於同年月26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更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甲○○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華夏路口交岔口,向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俊明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5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②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繼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文恩路口遭警盤檢,惟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乃主動提出其所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自承其上述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犯罪事實㈢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遂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左營分局先後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
6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可資憑佐。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俱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7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97年3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3次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1次,彼此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俱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98年5月27日遭警查獲之際,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提出其所持有附表編號②所示毒品及供認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此部分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前於97年3月19日遭查獲之際,既已先行為警扣得其所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客觀上當可推知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舉,故其此部分所為即無由該當自首要件,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俱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被告97年3月19日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98年5月27日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1.1│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①│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段就被告97年3月19日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下諭││││知沒收銷燬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83│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②│3公克、檢驗後淨重0.824公克)│段就被告98年5月27日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下諭││││知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