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金妨
柯金華 柯明憲 被上訴人即原告 柯寬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玖仟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
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7萬9,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5,0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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