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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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漢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漢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刑人張漢州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張漢州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見執聲卷),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9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刑期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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