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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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廖雀受刑人蔡佩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雀因受刑人蔡佩昀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佩昀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於具保人廖雀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此有本院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受刑人蔡佩昀經保釋後,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共
5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執行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10
047號案件向其住居所地址屏東縣○○鎮○○里○○路○○○○號及臺中○○○區○○○街○○巷○○號5樓合法傳喚而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又通知具保人廖雀帶同受刑人蔡佩昀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廖雀仍未帶同受刑人蔡佩昀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及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蔡佩昀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受刑人蔡佩昀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 廖雀原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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