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金於民國103年10月2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湖路編號鳳山高幹115支13號電線桿前之右灣上坡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往右偏駛侵入機車優先道,適告訴人 姜又文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之機車優先道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姜又文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重擦傷、頭部外傷、左側腰部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瑞金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姜又文告訴被告吳瑞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姜又文於105年3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吳瑞金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