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賴福勇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複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視同上訴人 賴福昌
賴福旺 賴福樑 賴錦祥 賴 劉金蓮 視同上訴人兼賴 呂鏬妹 、 賴錦華 之承受訴訟人
賴瑞妹 視同上訴人 賴呂鏬妹 、賴錦華之承受訴訟人
賴瑞惠 視同上訴人 賴治中
賴治維 視同上訴人兼賴治維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被上訴人 賴新發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 竹北 簡易庭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坐落 新竹縣 ○○鎮○○段○○○○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所載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有上訴人賴福勇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其餘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106年7月28日判決,上訴人賴福勇於106年8月25日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賴呂鏬妹於106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錦華、賴瑞妹、賴瑞惠,有前開判決、上訴狀、戶籍資料、遺產稅申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5、161-167、169-183頁),賴呂鏬妹之應有部分30000分之2360,於107年1月19日由賴錦華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8日北地所測字第1070000753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0-116頁)。賴錦華、賴瑞妹、賴瑞惠未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賴呂鏬妹遺產之繼承,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46頁),應由繼承人賴錦華、賴瑞妹、賴瑞惠承受上訴人賴呂鏬妹之地位,而上開繼承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裁定命賴錦華、賴瑞妹、賴瑞惠為上訴人賴呂鏬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賴錦華嗣於107年9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60000分之5994,於107年9月15日分別由賴瑞惠、賴瑞妹繼承登記取得各應有部分60000分之2997,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1-193頁),賴錦華之繼承人賴瑞妹、賴瑞惠,於108年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95-197頁)。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賴福樑、 賴劉金蓮 雖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5年4月22日,分別將其等所有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0分之11
08、30000分之1910(合計30000分之2464)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賴錦源 ;賴福昌於106年11月14日將其等所有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91移轉登記予 賴姿函 ;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8日北地所測字第1070000753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0-116頁),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之上揭移轉登記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上訴人賴福樑、賴劉金蓮、賴福昌仍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訴外人賴錦源、賴姿函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係訴訟繫屬後始繼受訴訟標的之人,應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之方割方案(見原審卷㈠第147頁),上訴人賴福勇提起上訴主張如上訴狀附圖之方割方案(見本院卷㈠第29-30、35頁),嗣於107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上訴審新的方案捨棄,爰用原審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㈠第94、96-97頁),又於107年9月7日提出新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67-69頁),再於107年12月3日主張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5日函附複丈成果圖是最妥適的方案(見本院卷㈡第117頁)。依其所述係就系爭土地分割之位置及方式予以變更,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尚非上訴聲明變更或訴之變更,附此說明。
五、視同上訴人除賴福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外,其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賴福勇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系爭土地分割後不得超過5筆,賴福勇現有出入口位於C1部分土地,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係經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囿於地形高低差過大而於基地上填建高崁,無拆除可能。自上訴人所有房屋之門口往外道路延伸,高崁高度約為240公分,房屋牆面臨近道路邊線,顯難修築斜坡或階梯。左側現為道路及部分坡坎下方土地,現實上無法使用,賴福勇購地時無預期分得此部分,請將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西側道路及其以西至地籍線部分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以鐵皮屋中心為界包含11號房屋主體分歸上訴人所有,其餘鐵皮屋至其東方駁坎邊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淑華等人公同共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5日函附複丈成果圖是最妥適的方案。林淑華所分得編號E土地,地勢以及位置相對來講優於其他人。甲2分配給林淑華,面積有66.41平方公尺,無畸零地無法使用情形,嫌惡設施影響的程度對全體共有人是差不多的。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視同上訴人賴福昌、賴瑞妹:土地有占別人的就要還,以損害最小的方式處理,上訴人占的土地比較多,就要還別人。被上訴人那邊分的不夠,原來判決方案,我們都沒有意見。上訴人的廚房後面有一條路可以通行。水泥地旁邊的坡坎不要動到。
㈡、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賴福勇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系爭土地上其他共有人現居住之房屋均早已全部建築完成,其前手明確指明賴福勇購買土地之具體位置即為其現水泥房屋所坐落之處,全體共有人才同意賴福勇「於該處」興建房屋,賴福勇自築圍牆、坡坎,坡坎在其房屋外圍處,約120公分,房屋牆面距離道路亦有相當距離,顯非房屋地基,修築斜坡或階梯以通行並無困難。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5日函附複丈成果圖林淑華會分到三塊,其中有兩塊是畸零地無法使用,林淑華所分得土地位置跟地勢並無較佳,其房屋坐落區域後方亦有坡坎高低落差,較靠近義民廟,廟宇依一般常情是嫌惡設施。若認該方案是公平的,被上訴人願意接受。
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視同上訴人賴福樑、賴劉金蓮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5年4月22日分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0分之1108、30000分之1910(合計30000分之246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錦源;視同上訴人賴福昌亦於訴訟繫屬後之106年11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9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繼予訴外人賴姿函,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2-112頁)。本件兩造均同意分割。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系爭土地面積2,210.31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分割後所有之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由部分共有人共有,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亦有部分共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應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最多可分割為8筆,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8日北地所測字第1070000753號函、新竹縣政府107年3月7日府地測字第107001048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0-101頁、第139-140頁)。
㈢、系爭土地之現況詳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4-280頁、本院卷㈡第4、99頁),且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2-32頁、第39-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調取稅籍證明查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8-134頁)。
五、本件爭點:本件妥適之分割方案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3-166頁、本院卷㈠第100-1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審判決所附)分割方案均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辦理分割,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本案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建築改良物未申請建築執照,土地分割尚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適用」,亦無需提供解除套繪證明。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以及內政部105年5月6日新修正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10點及第11點所規定,本案土地辦理耕地分割,考量89年1月4日前土地共有情形,及89年1月4日後土地繼承之情形,土地最多可以分割為8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准予分割之耕地。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9日北地所測字第1060008257號函、107年2月8日北地所測字第1070000753號函、新竹縣政府107年3月7日府地測字第10700104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100-101、139-144頁)。綜上以觀,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
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系爭土地之現況大致分為5個使用區塊:⑴新竹縣○○鎮○
○路○段○○○巷○○號、31號房屋為視同上訴人林淑華、賴治維、賴治中(下稱視同上訴人賴治維等3人)公同共有,房屋前方有空地,三面臨路,地勢平緩(附圖甲1)。⑵與前開29號房屋相鄰之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房屋(稅籍登記: 呂艾蓁 為賴新發配偶)為被上訴人賴新發使用,兩房屋使用共同壁,使用共同出入口通往487地號土地,27號房屋左側有一層樓瓦房建築,瓦房目前已破損未使用,房屋前後均有臨路(附圖乙)。⑶新竹縣○○鎮○○路○段○○○巷○○號(賴呂鏬妹)、15號(賴福旺)、17號、19號、21號(賴錦源)房屋,前後均有臨路,坡坎高度約185公分,目前為視同上訴人賴福旺、賴錦祥、賴錦華、賴瑞妹、賴福樑、賴劉金蓮等人使用(附圖戊)。⑷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周圍有空地,原為視同上訴人賴福昌使用,並由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出入(附圖丙)。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有住家,通行同地段487土地。⑸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除房屋主體外,另有增建廁所、廚房及搭建鐵皮屋,房屋主體與鐵皮屋前方坡坎距離路面高度約95公分,路寬約280公分,另廚房、廁所側之坡坎與路面差距為105公分,路寬約180公分,兩面臨路,房屋另一邊為道路、水溝及他人占用部分(附圖丁及甲
2、己)。上情業據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7-38、169頁、本院卷㈠第276-280頁、本院卷㈡第4、99頁),且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43-52頁、原審卷㈡第5、38頁、原審卷㈠第43-52、84、107、139-141頁、本院卷㈠62-63頁、本院卷㈡第22-32頁、第39-41頁)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7年2月2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70002283號函及函附稅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8-134頁)。
⒉本件應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5日函附複丈日
期107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卷㈡第99頁)及附表所示,為最適當公平之方割方法,並經上訴人賴福勇、被上訴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7、第173頁反面):
⑴查兩造爭執前開11號房屋西側道路至地籍線部分土地(附圖
己)是否分歸上訴人賴福勇單獨所有或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及11號房屋旁鐵皮屋坐落位置應如何分配(其餘由共有人依現況房屋坐落位置分割,兩造無意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賴福勇購入前手之分管位置時,對於分得目前之水泥建物及左側區域(指己部分土地)早有預見云云,然依上訴人賴福勇於原審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02-104頁)並無記載己部分土地為買賣標的之一部,被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本院審酌己部分土地上之道路與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道路相通,原即供上揭6號房屋之共有人及同地段490地號上住家通行往同地段487地號土地上之新竹縣○○鎮○○路○段○○○巷道,視同上訴人賴新發於原審稱:小時候原為產業道路,賴福昌有通行該路,有申請相關補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頁),是以前開通路尚難逕予封閉,且水溝與遭鄰地占用之土地,尚待與鄰人協調或訴訟,目前無法利用,此部分之不利益不應由單一共有人承擔,因此,己部分土地應由全體共有人分得並維持共有。
⑵11號房屋旁之鐵皮屋,非供人居住使用,經濟價值較其他主
建物為低,拆除並無困難。原審方案二林淑華等3人分得鐵皮屋坐落之土地面積C1為88.88平方公尺;附圖甲2為64.41平方公尺,二者僅差24.47平方公尺(7.4坪),系爭土地為農地,並非建地,不致因減少7.4坪即生使用上困難。又系爭土地自林淑華等3人房屋至賴福勇房屋坐落之土地坡度走勢,由高至低,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內包含坡坎、路邊水溝等設施,林淑華等3人分得附圖甲1包含房屋基地與停車場空地,三面臨路、地勢平緩。為衡平考量賴福勇11號房屋完整及出入便利、各共有人分得位置條件、視同上訴人林淑華等3人分得其房屋坐落之附圖甲1土地尚不足其等持分面積等因素,如附圖丁土地應分歸上訴人賴福勇單獨取得;附圖甲2土地(與戊以坡坎為界)由視同上訴人林淑華等3人分得,其餘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分得附圖乙土地、視同上訴人賴福昌分得附圖丙土地、視同上訴人賴福旺、賴錦祥、賴瑞惠、賴瑞妹、賴福樑、賴劉金蓮分得附圖戊土地,並維持共有關係(賴福昌;賴福樑、賴劉金蓮分別於訴訟繫屬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賴姿函;賴錦源。賴瑞妹、賴瑞香因繼承取得賴錦華之應有部分,已詳如前述,附圖丙、戊部分僅略標示賴姿函;賴福旺、賴錦祥、賴瑞妹、賴錦源)。分配後土地面積均符合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無再予鑑價找補必要,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3頁反面)。
㈣、綜上所述,考量兩造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所載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上訴聲明第一項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一部無理由,惟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分割共有物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0條之1、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吳靜怡法官林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