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上訴人 李培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培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肇事逃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均已論述綦詳。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而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證人之證詞相互利用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葉姿伶許東淇 之證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勘驗筆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論斷上訴人過失肇事,致使葉姿伶人車倒地,已可預見肇事致葉姿伶受傷之可能,仍逕自離去現場,其客觀上如何有肇事逃逸行為及主觀上如何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之理由。縱葉姿伶對於其傷情之陳述未臻明確,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如何予以取捨採信一部之理由,亦已載述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葉姿伶之證詞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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