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敏容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敏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游敏容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
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4月
1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向擺放該處經營早餐車之 陳泓志 表示欲購買早餐,而後趁陳泓志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泓志所有價值新台幣3,000元且放置在早餐車上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 孫宇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陳泓志發覺手機失竊,遂騎乘機車在後追趕。
㈡於同日9時13分許,游敏容駕駛前開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公理街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擬右轉建國南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游敏容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建國南路,適有 王皇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王皇文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機車前車頭因而與游敏容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王皇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游敏容明知其駕車肇事致王皇文受傷害,為躲避陳泓志追趕,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仍逕行駕車由建國南路往臺中市火車站方向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經王皇文告知游敏容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經警詢問車主孫宇蓁查知係游敏容駕車肇事,經通知游敏容到案說明,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敏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禍現場照片5幀,亦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或錄影鏡頭攝錄之畫面,透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或列印紙上,故相片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影片及照相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相片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敏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23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核與失竊行動電話1支之被害人陳泓志及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證人王皇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宗第6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再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登記孫宇蓁所有,惟平日均係被告使用一節,並據證人孫宇蓁無訛(見警詢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且有證人王皇文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5幀等存卷可稽(見警詢卷宗第21頁、第25頁、第35頁至第40頁),是確係被告於前述時間,駕駛其母親孫宇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被害人陳泓志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而後逃離現場,於逃離過程中,又與被害人王皇文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明知被害人王皇文受有傷害,然其為躲避陳泓志追趕,竟未下車查看,即起意駕車逃逸,應可認定,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情形: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竊取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體積甚小,且被告將之攜帶上車而後駕車逃逸,顯見被告業將該行動電話1支置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以上9,
000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王皇文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王皇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其確係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㈢第查,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2罪接續執行,於98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之需,率而以竊取他人
財物之方式來滿足所需,所為實有可議,且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後,竟棄被害人於不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卷宗第3頁),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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