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87號原告 鄭清榮
謝翠芳 陳敏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 陳思英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複代理人 王綏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鄭清榮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原告謝翠芳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原告陳敏雄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鄭清榮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原告謝翠芳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原告陳敏雄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為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貳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肆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鄭清榮、謝翠芳、陳敏雄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4人於民國95年5月6日就「葉老師專業推拿中心」之事業(下稱系爭事業,門牌號碼:臺中市○○路375、377號房屋)訂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事業之資本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分別由被告出資400萬元,原告鄭清榮出資80萬元, 謝翠方 出資120萬元,陳敏雄出資200萬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事業由被告執行業務,其營利每季結算一次,分紅匯入兩造4人各自指定銀行帳戶(系爭契約第4條參照)。詎料,系爭契約書訂立後,被告自99年9月20日後,即無故拒絕分配合夥利益,此經原告等人多次請求,被告仍置若罔聞;遂於101年6月8日於系爭事業營業地點召開股東會議時(與會股東為陳思英、陳敏雄、鄭清榮等3人),會中提案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分配合夥利益,被告無故反對,並將渠於會議記錄之簽名刪除。按民法第676條、第707條所規定之決算及分配利益,係指合夥人全體在合夥關係繼續存續、合夥事業繼續進行之情況下,於契約所訂期限或契約未定期限而於每一事務年度終了時,辦理決算及利益之分配,其立法意旨係以合夥未定存續期間或存續期間過長時,合夥人得先請求部分合夥營業之利得,毋庸待合夥解散時,方請求全部剩餘財產之分配。再者,依上開條文進行決算或利益之分配,合夥既尚屬存續狀態,當無因解散而清算之必要,故無民法第682條未經清算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規定之問題。是以,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為之。而決算僅只在分配利益,與退夥之結算及合夥解散之清算有別。本件被告當不得以未經清算不得請求合夥財產分析云云而拒絕分配利益,並依被告所製作之現金收支簿所載,系爭事業累計至101年6月18日之盈餘為3,567,931元,為本合夥事業之繼續經營,茲保留該盈餘之一半作為營運資金,而請求就該盈餘另一半進行分配,爰依兩造之系爭契約內容及民法第676條或第707條,請求被告依兩造雙方之合夥關係分配合夥利益,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鄭清榮178,397元、原告謝翠芳267,584元、原告陳敏雄445,991元及均自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茲就兩造應分配及應扣除款項,於101年9月25日提出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二狀,分述如下:
㈠應分配款項:(1)3,567,931元,係系爭事業至101年6月18日
之現金餘額。(2)58,000元,係被告自96年9月份起至101年6月止,共計58個月,每月溢領之車馬費用1萬元,共計58萬元。(3)59,000元,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事業每月之租金應為10萬元,惟被告未經原告等人同意即提高至11萬元,故此部為自96年8月起至101年6月止,共計59個月,每月溢領之房租1萬元,共計59萬元。綜上,其「應分配款項」總計為4,737,931元(計算式:3,567,931+58,000+59,000=4,737,931)。
㈡應扣除款項:(1)1,690,910元,為「尚未使用推券之款項」
,推券每本11張,售價為8,000元,至101年8月31日止共售出4,816本,共計38,528,000元。以每張727元計算,已使用之推券為50,670張,共計36,837,090元。此為不得分配之款項,故此部應扣除款項為1,690,910元(計算式:38,528,000─36,837,090=1,690,910元)(2)323,768元,為「尚未使用腳券之款項」,腳券每本11張,售價為5,000元,至101年8月31日止共售出887本,共計4,436,100元。以每張454元計算,已使用之推券為9,058張,共計4,112,332元。此為不得分配之款項,故此部應扣除款項為323,768元(4,436,100-4,112,332=323,768元)。綜上,其「應扣除款項」總計為2,014,678元(計算式:1,690,910+323,768=2,014,678元)。
㈢綜上所述,「應分配款項」扣除「應扣除款項」後之金額為
2,723,253元(計算式:4,737,931-2,014,678=2,723,253元),原告起訴僅就其中1,783,965元(起訴狀所載之盈餘半數)為分配,依法並無不合。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就兩造4人於95年5月6日就「葉老師專業推拿中心」之事業訂立合夥契約,並系爭事業之資本為800萬元,分別由被告出資400萬元,原告鄭清榮出資80萬元,謝翠方出資120萬元,陳敏雄出資200萬元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系爭事業(實際以「陳老師國術館」名義經營)先為政府保障殘疾人士而有法規營業登記限制,故係以訴外人 陳耀釧 名義加入臺灣省國術會,嗣後則由原告三人先後投資。又95年雖係由被告任負責人,惟其經營係由第三人 葉水木 及陳敏雄之妻劉巧慧共同為之,其帳冊亦由鄭清榮每月不定時查核並簽名,此為全體股東所悉。
二、被告並就其自99年6月起即無分配盈餘之理由陳述,系爭事業自99年6月起即因營收不佳,出現虧損致無得分配。嗣後經營好轉,故於101年6月18日之帳冊上有3,567,931元之營收(非盈餘),惟其中2,520,350元(計算至101年8月17日)係客戶購買禮券之預收款,尚須扣除客戶使用時應給付予員工之薪水,故帳冊所示之3,567,931元並非盈餘。且系爭事業尚有水、電、瓦斯費用133,503元、設備翻新及修繕費用158,000元及為符合經濟部設立登記標準所需之整修費用約140萬元。綜上所述,現有盈餘(非營收)已不足支應前述開銷,實無得分配。又原告主張之增加房租部分,兩造於95年簽立合約時之每月租金兩間共計10萬元,其後增加為11萬元,並於今年七月被告欲增為14萬元,然因鄭清榮表示不同意,被告遂於今年8月扣回3萬元,故租金仍為11萬元。其房屋整修費用則如前開所述,係為符合法令辦理登記之用,而非被告所應支付。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並於101年9月5日之準備書狀中就系爭事業之收入部份陳述,其現金部分(至101年9月5日)有3,363,180元,其中包含預收禮券部分2,456,200元,此部依「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記載發行人之履約保證責任,故此部分禮券收入由被告存入專戶,專款專用,自不得供作合夥團體分配盈餘用。且系爭事業至101年8月31日之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用部分,預估應為4萬元。故其盈餘應約為866,980元(計算式:3,363,180-2,456,200-40,000=866,980元,計算至101年9月1日)。股東之分紅情形,則為自99年9月起迄今,除101年1月2日之分紅,係由鄭清榮、謝翠芳共計分得2萬元,陳敏雄分得2萬元:
其餘每月由鄭清榮、謝翠芳共計分得5,000元,陳敏雄分得5,000元。
四、被告復於101年10月25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補充主張,依系爭契約所載,其盈餘分配為每季乙次,原告請求計算之末日係至101年6月18日,惟此至被告準備書狀所呈係計算至101年9月5日,亦達3個月(即一季),請求若認應分配盈餘,應就此部分一併計入。並原告主張「應分配款項」被告溢領之車馬費,應係每月紅利之分配(每百萬元每半個月分配2,500元,被告出資200萬元,每半月即得5,000元),並與被告所提證據關於「董事長車馬費」之記載每半月1萬元,係被告任職合夥事業負責人管理內外、提供車輛之每半個月之酬勞加計共得三萬,故被告並無溢領之情形,原告所提應無理由。
五、惟被告於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就原告書狀所提計算方式及所得扣除之金額明示其並無意見,亦於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對於原告主張計算至101年6月18日之盈餘及得扣除的數額均無意見。其係因為求合夥事業之長久經營及符合政府法令需求,不得不將盈餘款項用於其上目的,故被告不反對分配,僅就若分配合夥利益,則系爭事業無法經營爭執。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合夥事務之執行,得依約定,委任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之,此觀民法第671條第2項及第6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依委任之目的,除不屬於合夥事務執行範圍之合夥契約之變更,新合夥人之加入,退夥及合夥之解散等事項外,均得執行之。按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是「決算」,僅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689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從而「決算」及「分配利益」,似屬執行合夥事務之範疇,非不得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4人於95年5月6日就「葉老師專業推拿中心」之事業訂立合夥契約。系爭事業之資本為800萬元,分別由被告出資400萬元,原告鄭清榮出資80萬元,謝翠方出資120萬元,陳敏雄出資200萬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事業由被告執行業務。其營利每季結算一次,分紅匯入兩造4人各自指定銀行帳戶(系爭契約第4條參照)。並於101年6月8日於系爭事業營業地點召開股東會議時(與會股東為陳思英、陳敏雄、鄭清榮等3人),會中提案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分配合夥利益,被告反對並將渠於會議記錄之簽名刪除。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會議記錄影本及現金收支簿影本在卷可稽,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次查本件兩造4人互約出資以經營系爭事業,並有書面契約茲以為證,並4人皆於該書面契約具名,自與民法第707條隱名合夥損益之計算及其分配之規定無涉,合先敘明。復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故其利潤之分配應依系爭契約第4點,公司營利每季(3個月)結算一次,分紅匯入肆方各指定銀行帳戶。並於101年9月25日提出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二狀,主張其計算至101年6月應分配之款項為(1)3,567,931元,係系爭事業至101年6月18日之現金餘額。(2)58,000元,係被告自96年9月份起至101年6月止,共計58個月,每月溢領之車馬費用1萬元,共計58萬元。(3)59,000元,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事業每月之租金應為10萬元,惟被告未經原告等人同意即提高至11萬元,故此部為自96年8月起至101年6月止,共計59個月,每月溢領之房租1萬元,共計59萬元。綜上,其「應分配款項」總計為4,737,931元(計算式:3,567,931+58,000+59,000=4,737,931元)。其應扣扣除款項:(1)1,690,910元,為「尚未使用推券之款項」,推券每本11張,售價為8,000元,至101年8月31日止共售出4,816本,共計38,528,000元。以每張727元計算,已使用之推券為50,
670張,共計36,837,090元。此為不得分配之款項,故此部應扣除款項為1,690,910元(計算式:38,528,000─36,837,090=1,690,910元)。(2)323,768元,為「尚未使用腳券之款項」,腳券每本11張,售價為5,000元,至101年8月31日止共售出887本,共計4,436,100元。以每張454元計算,已使用之推券為9,058張,共計4,112,332元。此為不得分配之款項,故此部應扣除款項為323,768元(4,436,100-4,112,
332=323,768元)。綜上,其「應扣除款項」總計為2,014,678元(計算式:1,690,910+323,768=2,014,678元)。
其「應分配款項」扣除「應扣除款項」後之金額為2,723,253元(計算式:4,737,931-2,014,678=2,723,253元)。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及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皆表示其無意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盈餘分配既經被告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被告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惟原告主張之應扣除款項關於「尚未使用腳券之款項」之計算,應有違誤;查其所述腳券共售出887本,每本5,000元,其收取之款項應為4,435,000元,故其所述之4,436,100元,應有明顯之誤寫誤算,依此計算「尚未使用腳券之款項」之應為322,668元(計算式:4,435,000-4,112,332=322,668元),其總計應扣除款項部分應為2,013,578元(計算式:1,690,910+322,668=2,013,578元),其「應分配款項」扣除「應扣除款項」後之金額應為2,724,353元(計算式:4,737,931-2,013,578=2,724,353元)。並查,原告聲明係就其中1,783,965元(起訴狀所載之盈餘半數)保留此盈餘半數之半數以玆經營為用,僅就其之剩餘半數(891,982.5元)而為分配,並原告3人之聲明總數額僅為891,972元,剩餘「應分配款項金額」(2,724,353元)仍較之為多,原告之主張於法並無不合,洵屬有據。
㈢末查被告雖主張若本院認應分配盈餘,請求併入計算101年6
月至101年9月之盈餘,惟原告並未擴張其聲明,本院自不得就其未主張之部分予以審酌。被告之主張,應無理由。又其主張分配盈餘其事業即無法經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應就其主張無法經營負舉證責任,然其所提證據之證據力,就此待證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僅泛稱無法經營云云,尚未能使本院成立心證,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本院就此待證事實部分應對原告作不利之認定。故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從而,原告等3人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鄭清榮178,397元、原告謝翠芳267,584元、原告陳敏雄445,991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