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泰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第5行「‧‧‧可得預見所持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車主為 簡勝宏 ,並由 簡勝恩 使用中,該機車於100年9月7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應補正為「‧‧‧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持有、電門鎖孔已遭破壞、未附車鑰匙而須以六角扳手發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 簡盛宏 ,由簡盛宏之弟簡勝恩保管使用,前於100年9月7日上午9時12分許,發現在新北市板橋區‧‧‧」,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凌晨3時2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時37分許前不久之時間‧‧‧」,㈢犯罪事實欄第8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該友人處‧‧‧」,㈣犯罪事實欄第9行「凌晨3時36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時37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伯泰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簡勝恩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原均矢口否認犯罪,惟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被告拘役55日,稍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